【外资企业清算】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办法中的债权、债务与清偿问题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11 16:22) 点击:210 |
【外资企业清算】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办法中的债权、债务与清偿问题 【外资企业清算】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办法中的债权、债务与清偿问题 第二十条 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进行登记,并在核定债权后,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要求清算委员会进行复核。债权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与企业有仲裁约定的,应当依法提交仲裁。 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清算委员会不得对有争议的财产进行分配。 第二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对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入或者损失等,应当书面向企业权力机构说明原因、提出证明并计入清算损益。 第二十三条 下列清算费用从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 (一) 管理、变卖和分配企业清算财产所需要的费用; (二) 公告、诉讼、仲裁费用; (三) 在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清算开始之日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变卖担保物所得的价款,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顺序受偿。 第二十五条 清算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 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 国家税款; (三) 其他债务。 第二十六条 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企业财产不得分配。 企业支付清算费用,并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企业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委员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 自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日内,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无偿转让企业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本企业的债权。 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清算终结前,中外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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