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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税收法务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23 14:22)    点击:905

  股权转让税收法务

  股权转让是公司并购重组的重要路径,也是投资人退出的重要途径。但律师在参与股权转让时,不仅要考虑法律要素,也要考虑税务要素,毕竟税收是很重要的交易成本构成。交易各方通常会更多的关注法律要素而忽略税务要素。

  一、股权转让涉税种类

  (一)个人所得税

  个人转让股权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财产过程中按有关规定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而有价证券的财产原值,是指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缴纳的税款时,必须提供有关合法凭证,对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合法凭证而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核定其财产原值。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

  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国税发[2000]118号文的规定是: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企业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以上规定,股东可以对被投资企业先进行利润分配然后转让股权,以减轻所得税费用、提高税后净收益。

  (三)印花税

  1、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

  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属于财产所有权转让行为。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第十一项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应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进一步明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2、上市公司股权转让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4月24号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率,由千分之三调整为千分之一。即对买卖、继承、赠予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数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千分之一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3、免税行为

  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政企脱钩、对企业(集团)进行改组和改变管理体制、变更企业隶属关系,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盘活国有企业资产,而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暂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

  (四)特殊税项

  1、营业税的变化

  特殊资产入股形成的股权,2003年1月1日之前转让是要征收营业税的,《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

  2002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 号)对这种行为征税办法重新作出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新规定内容不符的予以废止。

  2、特殊股权转让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文中明确,一次性转让企业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3、非金融机构买卖股票,应征收营业税、印花税。

  二、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法务

  1、纳税额计算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款及《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本金(原值)-合理费用)×20%。

  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5月《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2、控制程序

  根据《通知》,股权转让交易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没有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3、扣缴义务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方为纳税义务人,而受让股权的一方是扣缴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

  4、股权分红与股权转让的顺位影响

  对于公司净资产大于原始出资额的,先分红再转让与先转让再分红相比更能节税。转让时,股权对应的净资产扣除原始出资额后部分按照20%纳税,受让后如果再分红则分红部分仍然按照20%再次纳税。而先分红后再转让,只对分红纳税,分红后再转让时,净资产已经下降,可以少交或不交个人所得税。

  5、个人股权与企业股权的演变安排

  由于个人转让股权与企业转让股权纳税方式不一样,有的股权转让会做出个人到企业的股权过渡安排,为实施股权转让做准备。

  6、股权转让回转的纳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但是,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法律演变

  1、区别纳税

  股权投资通常会获得两种收益:持股期间分得的股息红利;转让或处置股权获得的收益。前者称为持有收益,后者称为处置收益。

  我国对企业转让股权在2000年之前是区别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持有收益不作为股权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帐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2、整体纳税

  2000年以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中,不再区分“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但不适于外资企业)而是将整个股权转让收益视为资本利得,其规定如下: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目前的解决

  为解决税收实务中的混乱,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3月发布了《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390号),明确了:

  (1)一般股权转让

  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税发〔2000〕118号文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2)清算及特殊转让

  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四、外资股权转让的税收法务

  1、税率

  在执行新《所得税法》前,我国外资股权转让应缴纳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新《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可见执行新《所得税法》后,外资股权转让所得仍需缴纳所得税,税率将由现行的10%调整为20%。

  2、纳税额确定

  新《所得税法》后,非居民企业的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收入全额”和“财产净值”的具体含义并不清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投资企业有未能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转让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3、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缴纳方式

  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在性质上属于预提所得税,税款应由买方代扣代缴。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并于代扣之日起7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如股权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内交易的,非居民企业直接在证券交易市场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权等,由非居民企业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4、外资股权转让中的避税与反避税

  出于避税和避免办理上述手续的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一般都会设立BVI等形式的公司,由BVI公司单纯持有所投资的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通过转让BVI公司的股权达到股权转让目的。

  但国家税务总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2009)2号文,以及《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都此都做了规制。

  A、(2009)2号文的第十章《反避税管理》明确了反避税调查的程序和处理规则:

  税务机关可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一)滥用税收优惠;(二)滥用税收协定;(三)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四)利用避税港避税;(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以下内容:(一)安排的形式和实质;(二)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三)安排实现的方式;(四)安排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五)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六)安排的税收结果。

  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企业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 日内提供资料证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能证明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实施纳税调整,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B、(2009)698号文的规制: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C、特殊重组认定

  698号文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 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这里指的是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698号文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以上两种情况下,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可以按投资成本作为转让收入,不需确认投资转让所得。

  5、外资股权转让中的注册地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为20%,同时取消了外国投资者从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免征预提所得税的政策,直接影响到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利润和将来投资退出的税负。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目前,中国已与80多个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投资者应该关注这些协定并进行恰当的投资安排。而在一般的税收协定中,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不超过10%。也就是说,投资者选择在与中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并且预提所得税的税率较低的国家登记注册企业,再由该企业对中国进行投资,就可以有效规避较高的预提所得税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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